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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

 2007-07-05   5377  

为加强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做好供应,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确定中国医药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全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全国的麻醉药品收购、调拨和供应管理工作。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本地区的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必须设有专人(可兼管)负责计划、统计、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条各省、区、市的二级经营单位(二级医药站,地、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对下一级经营单位调拨和业务指导以及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三级经营单位(县、市医药公司)要指定专人做好指定地区的供应工作。
麻醉药品供应点的设置,二级经营单位由省、区、市卫生厅(局)和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提出,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核批准。为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用麻醉药品,省、区、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有条件的县、市医药公司作为三级供应点经营麻醉药品,并抄报卫生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各级经营单位必须选派责任心强、业务熟练、认真负责的同志)担负麻药品的供应、储运和经营管理工作,人员不宜经常调动,注意相对稳定,以利搞好麻醉药品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五条北京采购供应站负责编报全国麻醉药品年度收购、供应计划,经中国医药公司审核上报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审批。
第六条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查、汇总各二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编制上、下半年分点要货表,并每年10月底前报送至北京采购供应站,审核后分单位签订合同)
第七条各二级经营单位负责审查、汇总三级经营单位的要货计划,并在此基础上编制本单位下年度要货计划,于每年9月底前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八条三级经营单位的年度要货计划,按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和二级经营单位的要求办理。
第九条全国麻醉药品均由北京采购供应站统一收购。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不准自行收购;未经批准不得相互交流。三级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指定的二级经营单位进货,逾量品种由二级经营单位负责调剂;二级经营单位的逾量品种由省、区、市医药公司审查调剂;省、区、市的逾量品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进行调剂。
第十条各省、区、市的麻醉药品年度要货计划,因情况变化需要追加或减少,应在当年五月下旬前报北京采购供应站。各地因急救急需麻醉药品,二级经营单位可直接与北京采购供应站联系,抄报省、区、市医药公司。
第十一条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供应麻醉药品时,必须严格执行《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卫生部颁布的《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细则》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
要认真核对购买单位的留存印鉴,发现不符,不得供应。
要认真审核购买单位的麻醉药品订购单。应符合批准的级别限量,超过限量不提供应。
医疗单位库存不足:季度限量,仍可继续供应1个季度限量。超过部分应在供应时扣除。
对距离供应点较远、交通不便的一级限量单位允许1次供应两个季度的限量;各使用单位也可通过邮购办理,往来单据都要用挂号信寄发。
为了方便基层医疗单位购买麻醉药品,可采取按行政区划审批,经济区划供应的方式。
第十二条科研、教学单位及其他特需的麻醉药品,按地、市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数量供应。对晚期癌症、计划生育所需麻醉药品,如医疗单位原确定的限量个足,应按卫生部门审核批准的超限量数供应。援外需要的麻醉药品,按卫生部审核批准的证明供应。
第十三条对军队、武警供血分别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卫生部颁享的“军队卫生医疗单位所需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卫生医疗单位麻醉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四条兽用麻醉药品应根据农业部制定的兽用麻醉药品管理办法供应。
第十五条各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必须设立麻醉药品专用仓库或专柜加锁,指定专人(可兼管)负责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麻醉药品在国内铁路、公路。航运、空运、邮寄运输时,凭盖有“麻醉药品专用章”的发票办理运输手续。对运输途中损耗的处理,按一般药品的调拨责任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麻醉药品成批原箱调人时,应在外包装完整的前提下,及时点验入库。在开箱验收时,必须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如发生原箱短少,由验收人写出详细验收报告,经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附原装箱单向供货单位索赔。如原箱短缺数量少,金额在3元以下。含3元),为减少手续,经单位领导批准,可直接报损处理。
第十八条“麻醉药品进、销、调、存报表”(医药业:表)是国家批准的正式报表。各经营单位。领每半年编报1次,要求数字准确,上报及时。具体上报时间如下:
三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5天报出。报供货的二级经营单位一式两份。
二级经营单位于期末后十五天报出。包括汇怠所供货的三级经营单位的纯销和库存。报省、区、市医药公司一式两份,并附各三级经营单位原报表1份。
各省、区、市医药公司负责审核、汇总二级经营单位的报表,于期末后25天内,将汇总表和各二级经营单位的原报表:份寄北京采购供应站。
为保证报表上报及时,偏远交通不便的三级经营单位报表数字截止日期可提前,具体时间由省、区、市医药公司规定,截止后发生的进、销、存数纳入下次报表反映。
第十九条为防止流弊,各级经营单位发生的麻醉药品保管、运输损耗和损失,单位领导审核批销时,必须核对实物,查明原因,慎重处理。在运输中发生丢失麻醉药品时,收货单位应向铁路等承运部门索要货运记录,并要求承运部门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经药检部门检定不能药用的麻醉药品残体,要妥善保管不准擅自处理和销毁。凡阿片制剂(包括阿片类、吗啡类、乙基吗啡类、可待因类等)应在每年4一6月间,集中:次列表(一式3份)随货无价上缴石家庄一四六库(运费由一四六库负担)。对无提取价值的合成麻醉药品(包括度冷丁、安依痛、拘椽酸芬大尼、美散痛、福尔可定类)及阿片制剂无药空瓶,应列表造册,在卫生部门、本单位领导、上级保卫部门人员监督下,当场销毁,并由监销人签字备查。
第二十条麻醉药品订购单、更换后的废印鉴卡,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1980年12月27 H国家医药管理总局、卫生部转发《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表:1.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购、销、调、存报表表1(略)
2.麻醉药品供应点要货计划表 表2(略)
3.麻醉药品分点要货表 表3(略)
4.麻醉药品限量折算表 表4(略)
5.麻醉药品定购单 表5(略)

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
关于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
(1991年4羽18日)
为适应改革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做好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现对《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凡经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批准新增设的二级麻醉药品经营点,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要及时将具体经营部门的全称及通讯地址报中国医药公司,并抄送中国医药公司北京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的具体经营部门名称如有变更,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公司审核批准)报中国医药公司备案,同时通知北京医药站麻醉药品经理科。变更具体经营部门名称而不备案的单位;不再供应麻醉药品和一类精神药品。
第二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对二级经营单位调拨供应实行合同制,特殊情况下,二级经营单位委托省(区、市)医药公司代签的合同同样有效。
第三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贷款结算,采取异地托收承付,验单付款的结算方式。
第四条一、二级麻醉药品经营单位调出、销售出厂满五年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在到期前半年将该批药品的厂牌、批号、规格报北京医药站,北京医药站负责与有关生产单位联系,生产单位出具留样化验合格证书后,由北京医药站通知有关经营单位,方可继续调援、销售”。出厂满10年未销完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经营单位可自行报损;损失金额按财务制度规定处理;报损品种中凡属化学合成类,应列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后,在当地医药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监督下销毁;属阿片类制剂,每5年统一无偿上缴1次,运费(按铁路零担标准),由收缴单位支付,具体收缴时间(收缴单位由中国医药公司另行通知。
第五条为了保证发运安全,对有条件的地区采取集装箱发运;对要货量少的单位采取上半年集中一次发货。
运输途中发生的错运、丢失、被盗、外包装残损等,收货方除让承运部门做好货运记录并查找外,还应及时通知供货单位。如造成经济损失,应向保险公司或承运部门索赔。
第六条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在调拨供应中发生的错发、成收、错收、少收原箱短少(空瓶)、路途损耗等情况,收货方必须出具正式查询单,根据事故发生的性质按国药联财字(90)第388号文《医药商品购销合同管理及调拨责任划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失不得从货款中扣留。
上述查询单据由验收员、复验员、仓库主管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七条根据《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一类精神药品经营管理工作按《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八条本补充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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